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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1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代 理 人 李承璋債 務 人 余彙臻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70條第1項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余彙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該方案清償期為6年,迄今已屆滿,合先陳明。次查,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票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2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乃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屬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且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債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均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其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自不得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持該更生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債權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