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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2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15號債 權 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 住同上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債 務 人 陳美孜 住○○市○○區○○000號之2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美孜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其各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聲明異議暨陳報扣押狀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下稱系爭扣押門檻),而本件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低於系爭扣押門檻,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核屬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附表: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元) 1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5,900元 2 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0000000000 0元 3 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0 0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