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828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 務 人 許紫晴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號確定證明書正本乙件;惟聲請人未提出第一審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正文,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6日、6月13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到院,惟拒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判決書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各審之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