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8349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啟明、陳春福、陳王月蘭、潘豐嘉(死亡)、黃金環、林仲烾(死亡)、黃忠義、吳正昌、吳淑娟、鄭緣木(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相對人潘豐嘉、林仲烾、鄭緣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潘豐嘉、林仲烾、鄭緣木已分別於112年1月25日、107年3月16日、93年3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