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5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康榮南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許書維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康南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下稱台南成功郵局)處所之存款債權,係異議人近五年逐年分批所存之定期存款,這些均多年的國民年金年等相關給付,及伊省吃儉用所存的,為其養老之用,而異議人將屆70歲,已謀生不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所開立專戶,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等規定固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然其既已受領,給付請求權業已轉變為現金,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應得予以強制執行。且若已將該領取之退休金或保險給付現款或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自得對該存款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台南成功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6月2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台南成功郵局函稱『已就債務人之1筆存款新臺幣(下同)244,130元、5筆定期存款(即523,708元、308,976元、317,507元、206,241元、406,955元),合計共2,007,517元存款,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存款),並說明系爭扣押6筆案款帳戶均無設定『專戶』,故異議人之年金專戶之存款已轉存為定期存款,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對該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自無違誤,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台南成功郵局民國114年6月5日、30日書函等在卷可證。
四、末查,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子二女,其子女已成年,並與長女同住之情,足見已有三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扣押系爭案款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再者,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85年8月4日起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頻繁出境到越南、香港、深圳、澳門、天津、雅加達等各地合計共234次,足見異議人相當有雄厚之資力可清償其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