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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6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4號債 權 人 林柔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蓁即林姿伶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日及同年8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不動產已辦妥繼承分割之證明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此均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拍賣程序。是因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附表:

114年司執字076454號 財產所有人:林家蓁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東和 515-2 1116.00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48563 備考 2 臺南市 安南區 東和 515-30 29.1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