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8054號債 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紹煌住○○市○○區○○○路000號上列債權人與盧記平即鑫郁企業社間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盧記平即鑫郁企業社(下逕稱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契約書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4月2日動登編號:00-000-000-0(04262)號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列印本為證。惟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依債權人聲請所載位於臺南市七股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51號(聲請狀誤載為鹽中街,下逕稱系爭鹽中街51號)」,並提出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為釋明,又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狀乙份附卷為憑。然依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所示,系爭鹽忠街51號為債權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車中心,門口亦設有貨櫃屋守衛室及鐵門,顯見債權人對於系爭鹽忠街51號有一定事實上之管領力,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入該址,甚或將設定之動產抵押車輛自由停放該處。再佐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案件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何處,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為「系爭鹽忠街51號」(即債權人之交車中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系爭車輛,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並交由債權人移至「系爭鹽忠街51號」(即債權人之交車中心)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65號函文在卷可參。徵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現,故不符聲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動產擔保物即系爭車輛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