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22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楊金蘭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然異議人現已年邁,倘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承保,且異議人罹患肺癌及阿茲海默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生活及治療費用完全依賴保險公司醫療理賠金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另系爭保單係為醫療給付專款,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險,且保單解約金低於債務金額,若逕為強制執行將與強制執行法第2條公平合理原則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對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424,880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並說明異議人無理賠紀錄,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新光人壽114年7月8日、115年1月6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且據新光人壽書函所示,亦無異議人申請理賠之紀錄,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
四、末查,依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二子一女,並與二名子女之同住,且其子女已成年之情,足見已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且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85年7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仍能於112年、113年、114年間,出境日本、韓國等各地合計共3次,足見異議人非常有相當之資力可清償其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系爭扣押之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