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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6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6420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代 理 人 郭建志 住○○市○○區○○○路00號3樓債 務 人 廖廣輝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碧鑾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貞秀(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貞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其中債務人陳貞秀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陳貞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之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廖廣輝、黃碧鑾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