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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8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8079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陳冠齊住○○市○○區○○路000號3樓債 務 人 官家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臺南監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查債權人係持本院92年度新小字第436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9度司執字第41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而據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影本(該民事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經法院銷毀)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籍設臺南縣○○市○○路000巷0號之4,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於民國92年9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判決,業於92年11月18日確定。惟債務人於92年7月30日至94年6月21日間在法務部○○○○○○○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系爭判決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然系爭判決並未囑託法務部○○○○○○○首長為送達,此觀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自明,堪認系爭判決對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縱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