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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8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819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鍾梅雪 住○○市○區○○路000號12樓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周金連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執行相對人鍾梅雪於第三人歐特屋旅社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嘉義市,並聲請查詢相對人鍾梅雪、鍾周金連之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