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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90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9080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佳和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 務 人 謝飛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惠吾即劉正煌(歿)、謝飛麟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劉惠吾即劉正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惠吾即劉正煌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於債務人劉惠吾即劉正煌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謝飛麟之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