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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9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9245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邱慶琳 住○○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姚伯雄、陳春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勞保電子閘門薪資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等資料,然債務人姚伯雄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債務人陳春香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