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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1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7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黃至瑍即黃崇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因異議人有語言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也因語言障礙,並隨著年齡增長,謀生不易,僅能以打零工及身心障礙生活輔助維生,且異議人自民國11年5日發病,需多次就診醫治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5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對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函稱『已就㈠編號Z000000000-0號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80元、㈡編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額為163,077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國泰人壽函稱『已就㈢編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額為6,993元、㈡編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額為780,700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富邦人壽民國114年7月28日、國泰人壽民國114年7月31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債權人僅終止富邦人壽㈠、㈡保險契約,而國泰人壽㈢、㈣保險契約尚未終止。此外,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子一女,其子女已成年,並與之同住之情,足見已有二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㈠、㈡保險契約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末查,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6年3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仍得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年出境到美國,足見異議人有相當之資力可清償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