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274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債 務 人 廖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人身保險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