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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2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2140號債 權 人 陳文雄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博源、陳瑀婕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原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分割共有物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坐落原地段(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舊有三合院建物,兩造均同意拆除,並就各分配到之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如拆除過程中有導致舊有建物毀損或倒塌,兩造均不得表示異議。」,經查,依本院調取之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筆錄所載,兩造共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係兩造共有人全體繼承自祖父而來,該三合院建物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主張,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列載陳博源、陳瑀婕等二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及114年10月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釋明並補正當事人,該命令已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日及民國114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