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原與相對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於休假時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婚後就生活費用亦各自負擔,因聲請人長期在軍中並無額外開銷,相對人將其薪資交由其母保管使用,相對人於不足花用時仍經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相對人之母對於聲請人不願離職頗有微詞,經常冷言冷語對聲請人,聲請人為求家庭和睦一再隱忍;詎於113年1月間聲請人休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過夜,隔日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時,相對人之母突然暴怒,將聲請人驅趕出家門,並取走聲請人保有之鑰匙,且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禁止聲請人再進入兩造共同住所,事後相對人知悉後,對於此事態度消極,聲請人父母欲前往溝通,亦遭相對人之母拒絕,聲請人無奈,遂自斯時起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居住,於軍中休假期間僅能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實際分居期間已逾1年餘,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若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有助分居期間確定各自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是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立法意旨,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㈡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4號之調解期日亦陳述
分居已長達1年多是事實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0日調查筆錄附前揭卷宗可憑,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