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無故與聲請人分居,迄今逾6個月,又相對人因認領於112年11月10日協議與第三人李OO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楊OO權利義務,且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將財產無償讓與第三人李OO之情形,聲請人為保障母女之生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已分居逾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108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114年7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號調解時陳述甚詳,有調查筆錄附於前前揭卷宗可憑,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再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