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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宏南相 對 人 阮氏愛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非經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相對人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攜離中華民國國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越南籍母親來台共同照顧,然相對人母親因居留期限屆至,近期須返回越南,詎相對人竟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母親欲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長住照顧,且相對人已告知聲請人「相對人母親於5月18日搭機返回越南」等語,爰請求於兩造間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中華民國國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起訴狀、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5號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出訴訟,並參酌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到庭調查陳述,以及聲請人當庭所庭呈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資料,足認相對人母親確有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可能性,為避免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導致日後本案裁判確定後,聲請人之親權,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