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成立和解、調解、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A02,並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後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並未能達成共識,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相對人離婚後初期仍與聲請人及子女同住,嗣因與聲請人相處互動常有口角衝突,相處不睦,乃於112年1、2月間搬離同住處所,此後未成年子女繼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渠等生活起居,相對人則得與聲請人約定時間,前往聲請人住所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
㈡而按,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應由父母雙方協力溝通及討論,
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宜穩定其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以利身心狀態之穩定及發展。經查,本件兩造婚姻期間,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放學後之照顧,及突發事情之因應處理,即大多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假日聲請人亦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於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且聲請人亦致力履行友善父母之真諦對於相對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採取開放態度,不會刻意阻撓探視,且知悉相對人工作採排班制,休假多在平日,願盡量配合相對人休假時間安排會面,然相對人卻每月凡是其休假日,均要求要接子女外出及同宿,一個月達8天以上,且又多在週間之上學日,有時一週接走2次,近期會面交往時間更多達一個月有10餘天接回子女同住,使子女需經常往返兩地,過於疲累,且亦過於頻繁變動子女居住處所,亦使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照顧之穩定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之穩定性,而不利於子女。
㈢再者,相對人經常於月底才通知聲請人其下個月的會面交往時間,或臨時才告知聲請人要與女兒們會面,又都是晚上才來接走,也會臨時通知要去接女兒們放學,以及不按照原本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送回女兒(聲證1),此非但影響聲請人行程安排,及難以事先為女兒安排假日活動,亦常需要於接女兒放學後急忙準備,以配合讓相對人接走,令聲請人疲於奔命。且相對人個性霸道,無法理性溝通,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毫無商量討論餘地,倘相對人所要求之會面交往時間,因聲請人已排定行程,欲與相對人商討調整期日,相對人皆態度強硬、不肯退讓、斷然拒絕。又如聲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時,相對人仍會逕自前來聲請人住處欲接走女兒們,更威脅如接不到女兒們即會報警等,又或傳訊予聲請人表示,伊及朋友會在聲請人住家外,等候女兒出來等訊息,嚴重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甚至有次,相對人也是臨時才通知要與女兒們會面,聲請人原已排定行程,但仍尊重及徵詢女兒們意願後,向相對人表達女兒們無與其外出之意願,然相對人並不接受,且竟因未接到女兒而報警,警察到場後即詢問女兒們是否要跟相對人外出,核相對人之行為,恐已使女兒們被迫捲入兩造爭執及衝突中,且承擔忠誠及選擇父母之壓力,實不利女兒們之身心發展。
㈣綜觀上情,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迭有爭
執,相對人動輒以報警等方式恫嚇聲請人,且揆諸相對人上開行為情狀,其極有可能再以聲請人阻擋探視等虛妄情事,刻意製造兩造紛爭,從而使未成年子女長期面對兩造衝突,及處於忠誠壓力之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爭執,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能有穩定親子關係及生活秩序,以免相對人猝然、任意提出會面交往,有礙親子關係維穩,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認確有在本事件確定前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懇請 鈞院依聲請狀附表所示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認為本件無急迫情形予以駁回,相對人都在月底班表出來時
,與聲請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若相對人在約定時間以外去探視未成年子女,均係因未成年子女要找相對人,或需相對人協助輔導功課,本件目前會面交往方式,未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且未成年子女想要與相對人同住,若相對人成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意每月兩週讓聲請人會面交往。又相對人無法固定每月會面交往時間,主要是因為班表不固定,且月底才能確定。由於聲請人常讓未成年子女未洗頭未吃早餐,相對人才需經常接未成年子女回家照顧。再者,未成年子女無法用聲請人家中電話與相對人連繫,聲請人更會將未成年子女之手錶藏起來,阻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連繫等不友善作為。
㈡若鈞院認為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相對人希望於週五
晚上接,照顧至週一早上送未成年子女上學,非探視週之週間擇一日帶回照顧,會面交往方式係對探視方最低限度的保證,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時間以外,若有探視之需求,能彈性給予會面交往之時間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嗣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仍共同行使親權。嗣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5號事件受理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兩造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㈡本院考量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尚需
相當時間進行,復參酌本院於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5號事件中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自述聲請動機,係因相對人過度干涉其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增加他精神上的負擔;又相對人目前於不定時的休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造成他配合上的困擾,他以照顧方的角度並認為已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的不安定感,故希望經由酌定親權人來改變現況。從兩造描述過去的婚姻關係可得知,彼等皆屬情緒強烈起伏的性格,以致長期陷於風風火火的衝突之中,難有良好的溝通協調,確不適合共任親權人,然縱為一造獨任親權人,另一造仍可就照顧議題表達意見,除非兩造自我察覺並改變互動模式,否則已可預見未來未成年子女仍將在兩造長年的衝突下,無奈的成長。」等語,有前開調查報告附上開卷宗可參,可知兩造均無法認同或尊重他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模式,且經常於協調會面交往時互相指責而生衝突情境,堪認確有明定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㈢於本院調查時,兩造均同意相對人於每月30日班表確定後,
約定固定兩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於非探視週之週間擇一日會面交往之方式,惟就何日接送及送回之時間有爭執,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審酌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作息、維持親情之需求,爰酌定於本案終結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附表:
一、相對人應於每月30日在次月班表確定時,當日通知聲請人,確認次月之兩個星期五至星期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該兩次會面交往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至約定地點(例如: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住處等),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除前開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非探視週之星期二晚上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當週星期三上午準時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三、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一、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 天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寒假應選擇農曆過年期間以外之期間)。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 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 日與1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二上午8時起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農曆初四中午1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前開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期間,若與四、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停止上開一、二、三、之會面交往,履行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且不予補行一、二、之會面交往。
六、其他會面方式: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探視方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探視方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同住方應於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探視方。探視方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同住方。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安親班如有變更,同住方應隨時通知探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