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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A05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離婚,約定由父A05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A05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及其家人排斥阻撓,聲請人不得已提起聲請交付子女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現繫屬於鈞院(即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為此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能培養感情與相互適應,本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A05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未成

年子女),雙方於103年12月10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5單獨任之,嗣A05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子女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A05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父及相對人同

住,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屢遭阻擾,未能順利探視,聲請人為避免與前配偶引發爭執,乃隱忍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以致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疏離,因原親權人死亡,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親自扶養照顧,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其女兒表達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多次遭拒,聲請人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兩造現因交付子女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於調解期間暫定會面交往方式,雙方並口頭約定將互相配合,日後可自行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陳報仍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目前確實無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規律、穩定之互動,長期以來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有所不利,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4之會面方式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

A04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A04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聲請人得

以電話、網路視訊、通訊軟體傳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子女進行非會面式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日、運動會、畢業典禮),兩造均得參加。

㈣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並應保持聯絡方式之通暢。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⒋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

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⒌聲請人得與學校、補習班、安親班老師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況,惟不得與老師提及兩造間過往相處爭議情況。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