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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申辦入臺灣戶籍、國籍、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負擔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起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長期未居住臺灣,雖透過親友聯繫其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然其拒絕配合辦理,致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臺灣戶籍,聲請人爰向鈞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希望在本案確定前,先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2月6日起不繼續共同生活

已達6個月,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4號進行調解程序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本院調查時,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自幼在OOO長大,他從2016

年出境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未成年子女是在OOO出生的,因為相對人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在去年1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現就讀OO國小三年級,需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入臺灣國籍與戶籍,申辦健保卡、護照、戶籍遷徙、學籍決定、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領社會福利補助(包含普發現金)事項,變更聲明為請求前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負擔之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開調查結果,參以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最近一

次於105年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相對人顯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相關事宜,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自去年1月起在臺南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之申辦入臺灣戶籍、國籍、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包含普發現金),均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之重要事項,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應暫由同住照顧之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