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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11年10月分居,相對人於112年5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香港至臺灣居住,於112年5月22日傳送Email告知聲請人已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灣,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要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之申請,嗣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3年FCMC2224號命令授予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親權,並命相對人於收到命令後28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兩造未經法院命令或雙方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司法管轄,惟相對人仍不予理會,且不與聲請人聯絡告知未成年子女位於何處,聲請人因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現於何處,遂於114年1月14日向鈞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經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刻意於不告知聲請人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香港特別行政區,聲請人不斷以傳送電子郵件、LINE訊息等方式,試圖與相對人聯繫,均未獲回應,相對人雖於114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惟仍未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是以,請鈞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愛之照撫關愛,酌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存在,為使未成年子女能盡速恢復與聲請人穩定互動接觸,享有正常父愛,請求鈞院准予以暫時處分之方式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英國人,兩造於110年6月8日在香港地區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A04,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現居住於臺灣,聲請人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自112年5月21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後

,迄今仍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114年10月23日答辯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對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仍各有己方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行協商出共識,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規律穩定之互動,長期以來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有所不利,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週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星期六上

午10時起至兩造約定之公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予相對人。

㈡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前提下,聲請

人得以電話、網路視訊、通訊軟體傳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子女進行非會面式交往。

㈢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如有變更電話或通訊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並應保持聯絡方式之通暢。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