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聲請人認雙方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太少,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次遭聲請人阻擾,已經三個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也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一整天,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姻已經解消,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現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中,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以000年度司家非調第00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兩造於114年4月2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非無約定,聲請人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有約定之情形下,聲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無異希冀藉由暫時處分提前實現本案權利,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