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25號離婚等事件,於成立和解、調解、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結婚期間相對人屢次貶低聲請人之人格,更於114年4月25日報警驅趕聲請人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因而於114年7月向鈞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因兩造已分居,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主責照顧,而兩造於114年7月31日調解時,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確有在本事件確定前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懇請 鈞院依聲請狀附表所示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先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7號履行同居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26日向本院訴請相對人離婚,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2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刁難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云云
,惟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經兩造溝通確認後,聲請人嗣後同意不帶未成年子女外宿過夜,接受每月第四周周六當日上午8時30分迄至下午6時止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相對人全然否決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審酌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作息、維持親情及寒暑假需求,及平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力,再酌予調整增加暑假過夜日數及農曆過年期間安排,爰裁定暫訂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主文所示,且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四週周六上午8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 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二上午8時30分起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其他會面方式: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探視方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探視方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同住方應於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探視方。探視方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同住方。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同住方應隨時通知探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