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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聲 請 人 A2代 理 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號認領子女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17,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經診斷評估為發展遲緩,須接受早療及復健以改善發展,為配合未成年子女早療發展、上課時間及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定期妥善治療,聲請人不得不辭去全職工作,專心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維持生計,聲請人僅能利用零碎時間兼職多份工作,然收入仍有限,難以支應生活及醫療等支出;當收入不足時,只能動用積蓄,然迄今存款已幾近耗盡,生活早已入不敷出,存款每月均被迫消耗至幾近枯竭,帳戶餘額幾乎所剩無幾,幸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5日起由勞保局核付就保失業給付,使兩人勉為其難度日,可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已難以維持自身正常生活水平,更遑論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所得及財產顯然已不足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㈡兩造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優於聲請人數倍,聲請人目前兼職外送收入所得平均月薪僅寥寥數千元不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料,肩負撫育、教養幼子之責,倍極辛勞,此亦不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所得,而相對人身為公司老闆,保守估計年收入至少應有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元,兩者收入顯不相當,故相對人既握有經濟收入上之顯著優勢,自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較高之比例。參諸臺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與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等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合理。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

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前開認領子女等事件調解程序中,兩造於114年9月8日已就相對人同意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事項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前開卷宗可參,合先敘明。

㈡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各依

其資力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既已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暫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參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現居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2,661元,復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早療特殊需求、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以17,000元為宜,又為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