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復有明定。又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事項欄載明「兒子A03和媽媽在台南生活,每個月第一週和第三週的星期六上午9 點由A03爸爸或是阿公帶回A01家,至星期日晚上A03外婆去接回。」惟相對人於離婚後不久即未遵守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每有探視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請求,均遭相對人以各項藉口拒絕之,甚有以借貸金錢作為聲請人得為探視之條件者,此由兩造之通訊軟體 FACETIME 對話紀錄截圖即可見之,相對人甚至曾封鎖聲請人3個月,導致聲請人於長達3個月之期間均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甚至以聲請人已聲請法院裁定會面交往,則待法院裁定後,聲請人自然可見到小孩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相對人於本案裁定前均不願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如此顯係對聲請人子女會面交往權之嚴重侵害,確有准予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113年4月8日離婚,因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兩造重新協議有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7號事件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故據提出通訊軟體捷圖畫面及USB影音檔為證。惟聲請人向本院陳述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與其同住,有本院115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顯見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