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國護照交付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結婚,聲請人為我國國民

,相對人為○國國籍,兩造婚後同居於我國臺南市(聲證1、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在我國出生(聲證2、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影本)、成長(聲證3、兩造LINE對話翻拍及數張家庭生活照片)及就學(聲證4、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就學證明文件及繳費收據),故我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habitualresidence)至明。

㈡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適逢未成年子女暑假,遂帶未成年

子女回○國探望○國家人,然於000年0月00日暑假結束前,相對人突然告知聲請人伊與未成年子女們都不會返回台灣(聲證5、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女方到○國後藉詞表示不願意回台灣),並請聲請人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先在○國就學,又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仍有愛情的期待(聲證6、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女方向男方表示對男方還有愛情與期待)聲請人在不想升高衝突下,即使曾經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告知(聲證7、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男方向女方表示女方帶孩子去○國滯留不返台是跨國拐帶),但基於夫妻之情,萬般不得已,只好暫時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們先在○國就學,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迄今仍滯留○國,在聲請人對相對人為上揭法律提醒後,相對人即中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通信,在此之前聲請人至少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與通話(聲證8、聲請人與孩子們的互動LINE對話),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斷聯數月,聲請人非常擔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在我國因政治因素非海牙公約締約國之前提下,難以在○國執西元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向○國法院聲請返還令,而未成年子女回慣居地生活及與聲請人恢復聯繫刻不容緩,故本件有定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證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聲請人亦已提出本案聲請,程序及實體上均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惠請鈞院儘速裁定如請求事項所載之聲明,聲請人得儘速安排後續裁定翻譯,並在○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按關於不法移置或留置未成年子女於其非慣居地國之相關司法問題,國際上除前揭1996年公約外,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於西元1980年更定有「關於子女國際綁架民事救濟之海牙公約」(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

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Abduction,下稱1980年公約),該公約於前言表示:「締約國確信關於子女之監護,為子女無比重要之利益;為提供子女國際性之保護,使子女免於因不法移置或留置而遭受有害之影響,並建立確保子女迅速地返回(prompt return)慣住地及會面交往保障之程序,締約國簽立此條約。」;公約第1條說明其目標為:「1.確保被不法移置或留置(wrongfully removed or retained)於締約國之子女能迅速地返回;2.確保父母依一締約國之法律取得之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rights of custod

y and of access)有效地被其他締約國所尊重。」由此以觀,子女遭不法移置或留置,有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利益及監護權人之權利,而「使未成年子女立即返回其慣住地」一事,有其急迫性。而該公約第3條規範「不法移置或留置」之要件:「1.侵害他人、機構或任何其他主體依照子女慣住地所在國之法律,於子女被移置或留置前所擁有之單獨或共同監護權;2.在子女被移置或留置當下,該監護權係確實地被單獨或共同地行使,或若無此移置或留置,該監護權本可被行使。」;另所謂之「子女」,依第4條規定,指慣住地在締約國之未滿16歲子女;而該公約於全球已有包含美國在內共97個國家加入,我國雖非1980年公約之締約國,惟我國僅係因國際政治情勢,無法加入國際公約體系,然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同為1980年公約及我國法所追求之價值(民法第1055條第2至4項、家事事件法第1條參照),故公約之內容縱然無法直接或間接予以適用,亦得以法理之形式作為我國法條解釋之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等事件,由本院以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000號事件受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交付子女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前揭條文聲請核發適當之暫時處分。㈡兩造於00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00歲)

、丁○○(00歲),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在臺灣生活,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均就讀○○○○○○○○○○○○○○○,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歷年曾0次入出境,在國外停留期間最長為00日,有○○○○○○○○○○○○○○○學生成績通知單、繳費收據、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堪信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於臺灣臺南市成長、就學、生活,則臺灣臺南市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甚明。

㈢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赴○國探望相對人之

家人,雖係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惟在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何時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臺時,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告知聲請人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會返回臺灣,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傳訊息予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告知(即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留置○國不返台為跨國拐帶),相對人於訊息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告知感到驚訝,之後聲請人均無法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連繫,有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可參,足認相對人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國,迄今未返回慣居之臺灣臺南市,亦完全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因相對人留置未成年子女於○國之行為長達數月無法行使,符合前開海牙公約國際「不法留置」之要件,相對人不法留置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國,損害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阻斷聲請人親權行使之行為,不應被鼓勵,相對人應立即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