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聲 請 人 李皇龍相 對 人 黎氏燕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含之後訴訟繫屬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未經聲請人乙○○同意,相對人丙○○(越南籍、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
理 由
一、相對人誕下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經聲請人認領,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15日起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住所,經聲請人向警局報案失蹤。詎相對人近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傳達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越南之消息,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甲○○攜相對人帶離出境,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或其家屬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自明。
三、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5日所生,因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23日經聲請人認領,並經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2月15日遭相對人帶離,並經聲請人向警局申報失蹤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又相對人預於114年10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另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乙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全卷查閱無訛。上情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需審理期間、何時確定難以預期,相對人如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則日後聲請人縱經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亦無從具體實現,是認本件有禁止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