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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洪愷澤相 對 人 劉雅竹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雅竹應給付聲請人洪愷澤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鈞院000年度OOO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嗣相對人就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第一審支出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000年度OOO字第000號裁定,並於主文第六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OOOO字第00號案件受理,嗣相對人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查證屬實,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第一審支出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揭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互相抵銷後,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