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陳玉菁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玉菁社工於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家親聲事件,為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受理,因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無法正常應答,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就兩造間上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自民國89年間即入住康寧教養院,迄今已20餘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卷內資料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陳玉菁社工師為康寧教養院社工,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如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