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林立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林苡嘉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瑞梅
陳姿玲
陳飛旭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瑞梅、陳姿玲、陳飛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立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瑞梅、陳姿玲、陳飛旭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回復繼承權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649,178元,計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則依上揭裁定主文,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5,288元(計算式:7,050元×3/4≒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762元(7,050元-5,288元=1,762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