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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羅O婷

蘇O雲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羅OO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O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蘇O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羅O婷、蘇O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確定在案,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㈡聲請人羅O婷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起至1

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1,704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故核標的價額為868,160元(計算式:21,704元×40月=868,16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㈢聲請人蘇O雲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217,

04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羅O婷、蘇O雲暫免之程序費用依上揭裁定主文

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羅O婷、蘇O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