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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依良法扶律師關 係 人 乙○○即相對人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二、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5月26日殁)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惟相對人丙○○已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死亡,則本院於1

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丙○○)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㈢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聲請時為5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66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320元(計算式:22,661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㈣然查,相對人丙○○已於114年5月26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

、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5號、2652號、2796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相對人丙○○之繼承人,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依職權裁定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丙○○之繼承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