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應秀鳳相 對 人 蔡馨儀法定代理人 施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馨儀應給付聲請人應秀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3,764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367,9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09,044元本息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案、蔡馨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應秀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馨儀負擔(即五分之四)等各情,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011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上訴第二審費用 181,284元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45,027元 上訴第三審費用 102,480元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81,984元 合計 283,764元 227,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