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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豐碩關 係 人 吳孟寰

吳玲寧

吳珉滿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吳昇鴻(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4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當時關係人吳滿(即聲請人之胞姐)僅告知聲請人要協助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宜,要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聲請人基於對姐姐之信任,遂依其指示提供並交付印鑑證明予關係人吳滿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過戶事宜;然關係人吳滿竟偷偷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法院之准予備查通知函亦未送達聲請人,故聲請人直至上個月始知悉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均已由其他繼承人,包含關係人吳滿、吳孟寰及吳玲寧登記取得或繼承,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與特留分均,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撤銷准予備查,以返還聲請人之應繼分,並撤銷關係人吳滿、吳孟寰及吳玲寧關於遺產之登記等。

二、關係人吳滿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往生,繼承人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孟寰、吳玲寧、吳滿,因聲請人積欠借款與卡債,為避免遺產日後遭聲請人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商議由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人即提供印鑑證明書交付予關係人吳滿代為辦理,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44號准予備查在案;再者,關係人吳滿代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後,聲請人向關係人吳滿需求金錢時之LINE訊息對話,聲請人傳送「我的過錯…導致老爹土地無法持分,只能放在妳名下,請你幫我處理8萬元」、「你自己說要幫我處理外面債務,要我放棄繼承,我有在那刁難嗎?我身分證印鑑也讓你拿去辦,我有在那三砲兩砲嗎」等訊息,足認聲請人確有委任關係人吳滿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

三、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於112年3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等件為證,嗣本院於113年8月1日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民事聲請狀已明

確記載「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等文字,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並經關係人吳孟寰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律師當初有與聲請人通話,確認聲請人要辦理拋棄繼承,律師才去聲請的,我們之前也有開過家族會議,當時確認聲請人有卡債等債務,他要拋棄繼承…我們當初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陳進長律師那邊辦理,是聲請人自己說他不要去,他就提供那些資料給吳滿而已。」等語,聲請人則陳稱:「(聲請人在訊息提及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當時是否知道這個意思?)那是因為後來相對人(即關係人)他們已經辦好拋棄繼承了,事情已經發生了,是相對人吳滿沒有幫我處理外面債務,我才來聲請這件撤銷拋棄。(當時律師有打給你嗎?是否知道拋棄繼承是什麼意思?)沒有,那是吳滿打給我,他也有跟我說到拋棄繼承的事,然後說有人要跟我確認,後來有一個人接聽要跟我確認,但是我不知道我在跟誰講話,他有問我你是不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我有說對,但是我會說對是因為當初吳滿有叫我這樣說,說我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我才說對。我知道拋棄繼承是什麼意思。」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無從因嗣後因關係人吳滿未協助處理債務而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4號拋棄

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