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61號被繼承人甲○○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甲○○(即相對人之配偶,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61號受理中,因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具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A03係相對人之女婿,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並以書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由關係人A03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