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4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先行調解成立;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如就已調解成立部分欲聲請退還裁判費,應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表:計算書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判費 10,9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夫妻剩餘財產 )為1,000,000元,經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11,000元×4/10=4,400元) ㈡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00元(計算式:11,000元×6/10=6,600元) 查詢費 100元 合計 11,000元 (均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