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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太和相 對 人 林國欽

林姿容

林君婷

林書郁

鄭林琪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國欽、林姿容、林君婷、林書郁、鄭林琪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林太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林太和支出訴訟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5,551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宗,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已預納訴訟費用35,551元,故相對人林國欽、林姿容、林君婷、林書郁、鄭林琪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恩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林太和35,55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