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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吳敏華相 對 人 鄭黃採雲

鄭素真

鄭龍慶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鄭素梅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黃採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龍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素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助人鄭素梅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審理程序,曾囑託估價師事務所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鑑價,另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指界與測量,嗣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黃採雲、鄭龍慶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鄭素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為受扶助人鄭素梅墊付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地政規費2,000元,據其提出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函文、審查表、請購單、收據、存款憑條、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故相對人鄭黃採雲、鄭龍慶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元,相對人鄭素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0元【計算式:52,000元×1/10=5,200元;52,000×3/10=15,6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