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王志誠相 對 人 王靜珠
王靜芬
莊淑華
王俊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廖百蘭相 對 人 王俊添
莊元聖
莊隆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陳麗環相 對 人 王筱瑩
王美惠
王惠珍
莊千慧
莊佳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俊添、王靜珠、王靜芬、王俊祥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隆明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筱瑩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美惠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惠珍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淑華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元聖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千慧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佳鈴應給付聲請人王志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王志誠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6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宗,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
王志誠已預納訴訟費用7,160元(計算式:6,830元+330元=7,160元),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載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計算式:7,160元×1/7=1,023元、7,160元×1/14=511元、7,160元×1/21=3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