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葉OO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黃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婚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葉OO聲請離婚事件,相對人黃OO提起反訴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前經相對人就提起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聲請人之離婚請求及相對人之反訴請求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850,000元及利息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9號審理,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第六項記載「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屬因財產權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5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915元,惟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9,277元(計算式:58,915元×2/3=39,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徵收19,638元(計算式:58,915元-39,277元=19,638元),據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