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何婉菱代 理 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何婉菱與相對人吳志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第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9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另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1,000+1,000=5,000)。又因聲請人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666元(計算式:5,000×1/3=1,666),又按上揭和解筆錄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6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