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張00相 對 人 張00
張00
張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00、張00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00、張00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6,288元 備註: 1.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由聲請人張雪秋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相對人張泰昌、張泰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8,515元。 (計算式:146,288元×4/10=5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