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鄭益昌關 係 人 鄭耿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聰義(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房地產、存款等遺產,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長)鄭耿碩當時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簽署拋棄繼承,關係人拿到遺產後會分一部分予聲請人等語,並以家庭和諧、避免爭產為由勸說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人基於信任家人之善意與承諾,故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關係人於取得遺產後,未履行承諾,拒絕給付任何金額,經聲請人請求給付,亦遭拒絕,爰請求撤銷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於民國(下
同)110年3月15日簽立聲請拋棄繼承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正本,於翌日送達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查後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我因為當初有債務的問題,我知
道這件拋棄繼承,是因為我媽媽說要把遺產給我哥哥,然後我哥哥賣掉以後再把錢給我,我是被我哥哥騙的等語,關係人則陳述:因為當初我墊付我父親的安養院費用共104 萬,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說我父親的遺產我要先扣除墊付的安養費用以後,如有剩餘才會分配給聲請人,但因為父親的遺產不足以清償該安養費用,所以也沒有其他的遺產可以分配給聲請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明瞭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並備齊文件聲請之,僅因之後未實際從關係人繼承之遺產分配部分價值,而提起本件聲請甚明。
㈢基此,本件聲請人前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形
式上審查後符合規定,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由非訟事件程序逕為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