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劉淯凱法定代理人 劉邦宇特別代理人 鄒雅琪代 理 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與相對人劉邦宇、阮子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淯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劉淯凱(下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聲請駁回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即129年9月27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而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至18歲成年時止,尚有約14年11個月(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40,000元(計算式:11,000元×2人×120個月=2,64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程序費3,000元,應向聲請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