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0日繳納之證人旅費536元,因證人未到場已由二審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辦理退還旅費536元作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114南分院龍民吉110重家上2字第01036號函附卷五(第243頁)可參;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因未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金額之裁定,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則應計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70,34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3,862元+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第二審鑑定費35,000元+140,00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2,004元+補繳第一審與第二審裁判費23,474元+17,688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
三核算後,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5,172元(計算式:470,34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2=235,172),相對人甲○○○、乙○○、丙○○、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8,793元(計算式:470,34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8=58,7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