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即乙○○之繼 承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丙○○○、關係人丁○○、聲請人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66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320元(計算式:22,661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計算後,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
㈢再查,前開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原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
人已於114年1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關係人丙○○○、丁○○與聲請人甲○○,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費用應由關係人丙○○○、丁○○與聲請人甲○○於繼承相對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