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陳榮豊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相 對 人 陳榮輝
陳榮傑陳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榮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榮輝、陳榮傑、陳榮華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照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上訴人部分撤回上訴者,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聲請人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於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陳煥彩於105年10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相對人陳榮輝、陳榮傑、陳榮華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煥彩之登記名義。㈢被繼承人陳煥彩之遺產,准予分割。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陳煥彩所遺留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㈡相對人陳榮輝、陳榮傑、陳榮華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煥彩之登記名義。㈢被繼承人陳煥彩之遺產,准予分割。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因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旨揭遺囑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據此,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302,594元【計算式:4,841,499元(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16分之1(聲請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302,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陳榮輝、陳榮傑、陳榮華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煥彩之登記名義,乃係欲使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應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8,018元。
先位聲明第3項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煥彩之遺產,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187元【計算式:4,841,499元×8分之1(聲請人之應繼分)=605,187元】。因各該部分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555,799元(計算式:302,594元+2,648,018元+605,187元=3,555,799元),應徵裁判費36,244元。其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特留分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利益為準,亦即,應依起訴時之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2,594元【計算式:4,841,499元×16分之1(聲請人之特留分)=302,594元】。備位聲明第2項相對人陳榮輝、陳榮傑、陳榮華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陳煥彩之登記名義,則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8,018元。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煥彩之遺產,同上計算方式而核定為605,187元。因各該部分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555,799元,(計算式:302,594元+2,648,018元+605,187元=3,555,799元)應徵裁判費36,244元。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均為3,555,79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5,7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
四、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第一審訟標的價額為3,555,799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嗣聲請人追加關係人陳沛琳為被告,請求關係人陳沛琳及相對人陳榮輝、陳榮傑應塗銷附表一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陳煥彩之登記名義,此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8,018元,應徵裁判費為40,852元;而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繼承人陳煥彩遺產分割之請求,經核算其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0,612元(計算式:3,555,799-605,187元=2,950,612元),核定訴訟費用為45,456元,聲請人就其撤回一部上訴之裁判費8,910元(計算式:54,366元-45,456元=8,910元),應自行負擔。
五、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24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366元(其中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8,91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為40,85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附表一:
編 號 種頪 遺產項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79,006 6915/83490 2,355,701元 2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048 6915/83490 31,247元 3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690 6915/83490 20,573元 4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234 6915/83490 6,977元 5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112 1/1 233,520元 價值總計 2,648,018元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當事人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榮豊 1/2 〔36,244+45,456〕/2=40,850元 2 陳榮輝 1/6 〔36,244+45,456〕/6=13,617元 3 陳榮傑 1/6 〔36,244+45,456〕/6=13,617元 4 陳榮華 1/6 〔36,244+45,456〕/6=13,617元 5 陳榮豊 單獨負擔 8,910元+40,852元=49,762元 第一、二審總計 131,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