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采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